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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第 4 條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5 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 6 條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第 7 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 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8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 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第 9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 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 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第 1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 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第 12 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則法 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 人證明文件。
第 13 條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 14 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 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 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 15 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 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 遷址之登記。
第 17 條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 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第 19 條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 20 條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 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第 23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 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第 24 條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 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第 25 條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 26 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 27 條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 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 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第 28 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 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 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 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 30 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 31 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2 條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34 條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 35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 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 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 行。
經營小本生意如開小吃店、早餐店、麵店、網拍,如沒有依法規定辦理設籍課稅及營利事業登記,政府單位有兩種單位有權查核,
一是國稅局(管理是否有依法納稅及設籍課稅)。
二是縣市政府建設局處(營利事業登記)。
經營小本生意,若有辦設籍課稅,每3個月按規定繳1次營業稅,還需要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嗎?
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及小規模營業標準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者而言。其認定標準請逕洽財政部國稅局所轄各地稽徵所(分局)。
依據財政部函令規定,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規定如下:
一、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新聞業、出版業、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刷業、公用事業、娛樂業、運輸業、照相業及一般飲食業等業別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8萬元。
二、裝潢業、廣告業、修理業、加工業、旅宿業、理髮業、沐浴業、勞務承攬業、倉庫業、租賃業、代辦業、行紀業、技術及設計業及公證業等業別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4萬元。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稅法並無小規模營業人不需辦理營業登記之規定,故營業人不得以銷售額未達起徵點為由,主張免辦營業登記。
營業人若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除限期通知補辦外,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另按商業登記法 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及第32條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 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罰鍰部分若也有違反建築法,主管機關將依95年2月5日實施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違規營業主體擇一從重處分。
一、 你必須要先決定以下的事項:
1申請營業登記的組織型態:如,店家行號、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2登記的資本額:如,3萬、5萬、20萬。
3營利事業體名稱:名稱可多取幾個,待名稱預查通過後,再擇一使用。
4合股或獨資。
5營業項目:想從事營業的種類,如:室內裝潢設計業、國際貿易業。
6申設地址:營利事業體的固定登記地址。
7負責人:營利事業體經營的代表人。
8發票使用:要不要申請「免用統一發票」。
二、決定以上事項後,可委 託會計師申請:因為申請資料,視你所想申請的上述項目,或營業項目的不同,還需準備一些相關的資料,如:組織章程、股東名冊、倉儲安全證明(化工原料) 等。可由會計師幫忙打字、準備、跑腿之外,如果需要你自備提供其他的所需資料,會計師也可以明確地告訴你資訊,這樣會比較方便。
三、你該準備的基本資 料:
1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
2參與股東的身分證影本、印章。(負責人獨資則免)
3股東名冊。(會計師會幫你打字)
4組織章程。(會計師會幫你準備)
5 營利事業體名稱預審通過通知。
6營利事業體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封面影本)
7營利事業體資本額銀行存款證明影本。(存摺內頁影本)
8設籍地點的使用許 可:租屋申設/設籍地點的租賃契約,房屋稅單。自屋申設/建築物權狀影本、土地權狀影本,房屋稅單;非自己名下物產,還需證明關係(大部份用說的即可,例 如:屋主是配偶、父母、舅舅等親人,朋友不行)。以上視你申請公司行號的組織型態、股東人數、資本額多少、營業項目所需做準備。有限定條件的營業項目,依 其規定,需另備相關資料。
四、費用與時程:申辦行號店家,跟申辦公司是一樣的。
1委託代辦申請證照:視各縣市行情,約在6000~15000元之間(含政 府規費、會計師簽證、籌備資料準備、代辦費用,不含資本額銀行存款證明調款利息)。
2資本額銀行存款證明調款利息:6000~8000元/每100萬元/ 三天。公司型態的資本額登記需在50萬元(含)以上,店家行號的型態則不限。不論登記那一類的公司,或行號店家的組織型態,資本額登記超過25萬(含)元 以上,即需資本額銀行存款證明,約需三個工作天。如果登記在25萬(不含)元以下(僅限用於行號店家的申請),不需證明。如果是自有資金,則無調款利息。
3申辦時程:完全辦好約二至三週。含名稱審查、營業登記、國稅局派員查核及發票申請,台北縣市會更快。
4明定負責人:不論型態、合夥、獨資,皆需明定負責 人。合夥時,大多以股份最大者為負責人;若股份均等,則需指定負責人。
5會計師記帳費:約$1500~2500元/每月,也有每月3000元的,視各地縣 市行情,略有不同。
五、其他事項:
1「行號店家」申請登記設立,完全辦好約二至三週,含名稱審查。北縣市則約三~七天內,會先發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轉報 國稅局,待國稅局派員查核後,審定發票使用及行業課稅分類,前後約再需一~二週。
2要依法報稅。
3有報領薪資者,年底要有薪資扣繳憑單,負責人亦同;如無 則免。如果你個人另有投資其他公司收益,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則應有股利扣繳憑單。
4不一定要有店面,但一定要有固定營業場所,否則不會核准設立。
5分租部分場所,也可以申請:但是要注意每個門號,皆有設立家數的限制,以及需要以營利事業體為名,所簽訂的租賃契約。